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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作者:  来源:  时间:2021-05-26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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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统计依法行政,保障统计行政执法的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执法过 错是指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统计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统计部门工作人员非上述公务执行职务时,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承办。

  第四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统计行政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 一 )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

  ( 二 )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定依据的;

  ( 三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四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 五 )滥用职权实施处罚的;

  ( 六 )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 七 )其它应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发生执法错误,应当根据其在办案中各自承办的职责,分别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产生的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产生的执法过错,由主办人员承担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按一般程序实施的统计行政处罚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法制机构审查人同意办案人员意见的,由审查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统计行政机关负责审批案件的负责人同意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的,由法制审查人承担主要责任; 审批人审批时未经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而直接提出审批意见或者改变审查意见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审查人在审查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查人承担全部责任。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决策人和集体 (研究时持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的人除外)承担责任。

  第八条统计行政人员实施当场处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统计行政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产生的执法过错,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因办案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据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责任:

  ( 一 )执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

  ( 二 )对执法过错行为自行纠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三 )执行上级指示造成过错的;

  ( 四 )其他应从轻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 一 )因故意行为造成过错或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 二 )因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三 )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四 )其他应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的确认,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建议,报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对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监察机构负责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由监察机构行文报行政负责人审批。

  第十五条经批准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第十六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有:

  ( 一 )通报批评;

  ( 二 )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晋职资格;

  ( 三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四 )给予记大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十七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后,法制工作机构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单位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监察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在3O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第十九条因执法过错发生的国家赔偿,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办案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各级统计部门对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鄂尔多斯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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