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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600011728208X/2026-32858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文机关 市统计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公开日期
概述   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鄂尔多斯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


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鄂尔多斯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鄂尔多斯市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市局各科、室、队、中心:

现将《鄂尔多斯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鄂尔多斯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鄂尔多斯市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鄂尔多斯市统计局

                               2019年12月2日

 

鄂尔多斯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统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鄂尔多斯市政府“三项制度”要求,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市统计局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内容

第一节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统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市统计局内设执法科室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统计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权限。公示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市统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市统计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以便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检查,应当提前将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具体要求等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七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统计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节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统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九条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公示载体

第十条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在市统计局门户网站对统计行政执法进行公示,主要公开事前、事后的公示内容;利用微信、短信等现代信息传播手段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二)新闻媒体。通过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利用县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等,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文件。利用发布公文、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公开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结合全市“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监管清单等,编制旗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统计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市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市统计局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编制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使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各类统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由承办科室负责,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公示公开应遵守以下期限规定:

(一)事前公开内容应当在互联网上永久公开。

(二)各类统计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期限一般为5年。

(三)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期限一般为2年。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公示公开期满的,依程序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九条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数管中心负责网络平台公示工作;办公室与数管中心将公示公开纳入政务公开,加强统筹协调;设计管理与执法监督科应当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统计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二十条对拟公示的信息在发布前必须依法进行审核,审核发布程序如下:

(一)汇总整理。统计行政执法承办科室要按照公示规定的内容、格式和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公示信息,并填写《鄂尔多斯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批表》,承办科室负责人要对所公示信息进行初核。

(二)法制审核。统计法治科室要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相关工作要求,对拟公示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核。重点审核统计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情形、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应审核的内容。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组织法律顾问协助研究审核。

(三)报批。按照公示程序有关审核规定和政务公开审批程序进行审核报批。

(四)在公示载体上公开发布。通过鄂尔多斯市统计局网络平台公示公开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由市统计局数管中心负责发布。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统计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纠错更正机制。发现公开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统计法治科室应当及时履行报批程序进行更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进行更正的,统计法治科室应及时进行核实,依程序及时更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统计设计管理与执法监督科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统计设计管理与执法监督科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视听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全过程视听资料记录。

第三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统计设计管理与执法监督科建立视听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九条  统计设计管理与执法监督科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听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长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十一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视听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等。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执法监督的措施。行政执法案件审理领导小组负责法制审查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案件承办科室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按照本制度规定报送法制审查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决定未告知管理相对人前,报送行政执法案件审理领导小组进行法制审查。

第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行政执法案件审理领导小组审查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行政执法决定书(文稿),并提交行政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查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

第八条案件承办科室按本制度向行政执法案件审理领导小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行政执法案件审理领导小组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查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案件审理领导小组对受理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行政执法案件审理领导小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开展调查,案件承办科室应当予以配合。因调查取证无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查工作的,经行经行政执法案件审理领导小组批准,法制审查工作时间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案件审理领导小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案件审理领导小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送还提交案件承办科室。讨论未通过,将相关情况一并退回相应科室处理。

第十三条案件承办科室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行政执法案件审理领导小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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